徐州铁链女事件八问:一,拐卖妇女的量刑为何如此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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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铁链女事件八问:一,拐卖妇女的量刑为何如此轻微
徐州铁链女事件,许多问题值得深思,每一个问题都牵涉到很多方面,我将其归纳为八问,每一问单独成篇。
第一问,拐卖妇女的量刑为何如此轻微
其实这个问题的前面至少还有一问:拐卖妇女儿童罪行为何屡禁不绝。
这里面原因就太多了,容易暴雷,所以我们退而求其次。
我认为拐卖妇女屡禁不绝的主要原因就在于量刑太低了。
在二十年前,我写过一篇文章,就是驳斥不能对人贩子判死刑,不然会威胁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的谬论,可惜的是,今天我打开电脑归类文档,怎么也找不到这篇文章。犹如我以前写过的西水北调,将西南的水调到北方去,改变那里的气候一文,除了很多次发给有关部门外,网上也发过很多次,现在全部不翼而飞,连我电脑中原文也没了(还是靠附在其它文章后面,被盗版去的还有才找回来),这个细思极恐。
拐卖妇女其实是个综合罪,是一系列重罪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特别恶劣的轻罪构成,几乎每一例都必然包括绑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囚禁、暴力伤害、虐待、强奸、轮奸等罪行,比如上次某地地窖囚禁女性,最后就枪毙,何以比其增加更多罪行,情节更严重更恶劣的拐卖妇女,量刑如何轻微?
法律规定,对拐卖妇女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判十年以上到无期,情节特别严重的,才判死刑。
就是说,对一般必然包含的绑架、强奸、轮奸、伤害、虐待等严重罪行的拐卖妇女事件,也就判处五到十年有期徒刑,低于单独犯罪的量刑。
一般情况下,如果绑架加囚禁,强奸轮奸妇女的案件,主犯必然判处死刑,何以这些罪行犯得更多,更严重,反而量刑更低了呢?
更大的问题在于,实际根本做不到量刑,惩罚。
大多数拐卖妇女案件甚至无法起诉,同时,对买家的罪行更是不予追究,甚至连人都救不出来。个别的,像徐州丰县这种,连离婚都不可能,法律反而成为不法分子的保护伞。
更不要说有无数妇女被拐卖后,被关在暗无天日的房子或者地窖、猪圈里面,日日夜夜遭受强奸轮奸,虐待蹂躏,根本不为外人所知。
就算侥幸向外界传递了消息,往往亲人过去连见个面也做不到,警察也无能为力。
法律的尊严在哪?
人的基本尊严在哪?
所以,我认为,要将拐卖妇女与买卖婚姻区分开来,在我国很多地方,买卖婚姻的陋习还存在,比如我们平时常说的“买老婆”,有的只是指需要付出一定经济代价才能结婚的,一般不算犯罪,比如我正在连载的《我到越南买老婆》一文;还有的,确实有中间人在里面穿针引线,收取一定报酬,但其实这只是婚姻过程中的一种交换,以及付给中间人的一些酬劳,比如过去浙江省经常有人从云贵二省找来年轻女性,给一些娶妻困难的男性做老婆,收取一定费用,但当事人自己是愿意的,不存在强迫现象,所以是一种比较轻微的犯罪,事实上法律一般不予追究的。
但是真正的拐卖妇女,是一种必然包含无数严重罪行的综合性犯罪,它的量刑,必然应该高于单独一项严重罪行的量刑,死刑应该是常态。
就光是拿强奸一项罪行来说,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体解读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利用残酷的暴力手段如捆绑、捂嘴、卡脖等强奸妇女的;在行奸过程中肆意蹂躏妇女的;长期多次对某一妇女进行强奸的;强奸精神病患者、严重的痴呆症患者、孕妇、病妇的;等等。(2)强奸妇女多人的,既可以是多次强奸多名妇女,又可以是一次强奸多名妇女,多人是指3人以上,既包括妇女3人以上,又包括妇女、幼女共3人以上,但不包括幼女3人以上。(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是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来人往较多的场所。(4)二人以上轮奸的。是指两名以上的男子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出于共同的强奸故意对同一妇女先后轮流强奸的行为(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行为人在强奸妇女之前或在强奸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或因自己的性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直接导致当场死亡或经治疗无效死亡。如果出于杀人故意而采用暴力将其杀死后再进行奸尸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强奸妇女后,出于报复、灭口、逃跑又将妇女杀害或伤害的,应数罪并罚。其他严重后果,是指因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婚姻破裂的等情况。
引用完毕。
从现在情况看,绝大多数拐卖妇女的罪案,强奸的次数特别多, 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嫌疑人完全符合上面的重罪特征,就不说其它与拐卖妇女必然伴生的重罪与情节特别严重,特别恶劣的轻罪了,难道可以因为拐卖妇女而获得其他罪行的豁免不予追究吗?
回到因为担心罪犯铤而走险,伤害当事人而不该判死刑的言论问题上,法律就是暴力的,没有一条法律会因为担心罪犯铤而走险而特意调低量刑,这样,只会纵容罪犯犯下更多的罪行,伤害更多的无辜者而不是相反。
所以,修改法律,以形成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势在必行。
当然,我以前文章也写到,可以对以前历史形成的犯罪行为给予一定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主动自首中止犯罪并积极设法补救的,可以从轻处理。
如此,就不存在罪犯因法律严酷铤而走险杀害受害人的情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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